员工从入院到死亡超“48小时”26分钟未被认定工伤,最高法最终改判认定
2026-06-07 06:33:21未知 作者:徽声在线
吴某在正常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随即被紧急送往医院。然而,从入院到经过全力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时间跨度超过了法定的“48小时”26分钟。因此,当地人社部门未将其认定为工伤。吴某的子女对此决定表示不满,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请求重新进行认定。
据徽声在线6月6日报道,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该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均得到了支持认定工伤的判决。然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时却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了吴某子女的诉讼请求。直到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改判,撤销了贵州省高院的判决,维持了二审的判决结果。
最高法在判决中指出,吴某在被宣布死亡前的当天11时20分之后,已经持续无心跳和呼吸,死亡状态已不可逆转。而且,吴某从当天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和心脏骤停,到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是连续不断的,体现了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如果因为连续施救未果而无法认定工伤,那么情理法将难以相融。因此,最高法认为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抢救无效死亡超“48小时”引争议
人社部门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经过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详细调查,吴某是贵州麻江县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21年4月29日上午,车间组长发现吴某身体发冷不适,便立即将其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在挂号并经过预检分诊后,救护车将吴某送至发热门诊。接诊医生开具了常规检查并询问了患者病史。随后,内二科医生进行了会诊,吴某再次被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在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11时42分左右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将其收治在内二科住院。
病历资料显示,吴某的入院时间为当天11时42分,初步诊断为脓毒症休克、I型呼吸衰竭、肝硬化失代偿期等严重疾病。随后,吴某完成了CT等检查,并于12时50分到达住院部内二科。管床医师在13时许开具了医嘱进行进一步抢救治疗,并在14时11分进行了首次病程记录。
尽管经过积极治疗,吴某的病情仍然危重,并于次日15时40分转入ICU进行治疗。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再次突发呼吸和心脏骤停等紧急情况。医生立即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治疗措施,吴某的心跳得以恢复,血压也有所升高,但仍无自主呼吸。11时许,医院告知家属吴某病情过于危重,已无抢救希望,并应家属要求拔除了气管插管。11时20分,吴某再次出现呼吸和心跳停止的情况,至11时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等生命体征。最终,吴某于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死因为呼吸和循环衰竭。
▲吴某于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 资料配图 据图虫创意
2022年5月6日,吴某所在的公司向黔东南州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8月17日,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其死亡为工伤。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认定工伤
再审法院却支持不予认定工伤
贵州凯里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吴某的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这表明吴某经初步诊断符合住院治疗的要求,可以视该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1日12时08分死亡,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26分钟。然而,考虑到吴某从入院后病情持续加重,并转入ICU治疗,之后突发呼吸和心脏骤停后进行抢救,可以认定为连续抢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存在连续抢救48小时后死亡的情况,可以认定工伤。据此,一审判决撤销了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黔东南州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距离被初次诊断的时间确实已超过“48小时”26分钟。但是,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需要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从抢救过程可以看出,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吴某的多项生命体征已经消失,在48小时之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吴某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未放弃抢救手段的结果。此情形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黔东南州人社局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黔东南州人社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资料图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根据再审期间另查明的医院门诊日志记载,吴某的初诊诊断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8时55分,初步诊断结论为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等;复诊诊断时间为当天9时55分,复诊诊断结论为肝硬化等。这说明吴某在当天11时42分入院前已经进行了初次诊断。因此,吴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应为4月29日8时55分,至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即使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入院时间为起算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亦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黔东南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了吴某子女的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申诉,最高检抗诉
最高法改判:应当认定工伤
因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吴某的子女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和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最高法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吴某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被送至医院后,从医疗机构的常规就诊流程及吴某的诊疗过程来看,门诊挂号、预检分诊、常规检查等属于患者就医前的一般的、常规的就诊规程,此时并未专门针对患者病情进行问诊并初步诊断。直至专科(内科)门诊医生对吴某询问病史和查体后作出诊断,认为吴某病情危重,应紧急入院治疗。吴某随即于2021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办理了入院手续。至此,医生已经对吴某的病情作出了明确的诊断,病历显示吴某的入院时间为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并对吴某的病情作出了初步诊断记录。因此,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4月29日上午11时42分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及本案实际。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图为法槌 资料图
关于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问题,最高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然而,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但确有证据能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从吴某的抢救过程来看,其于2021年5月1日凌晨5时20分即无自主呼吸,11时医院应吴某家属要求已拔除了气管插管。吴某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从吴某的病程记录来看,实际上自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吴某一直无心跳和呼吸,始终无任何好转,死亡已不可逆。况且,自吴某5月1日凌晨5时20分突发呼吸和心脏骤停,至5月1日12时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是连续不断的,体现了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如果因为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那么情理法将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因此,最高法认为吴某在5月1日11时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吴某的死亡时间,这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最高法认为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今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徽声在线记者 姚永忠
编辑 许媛
审核 王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