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乘车人与驾驶人共担赔偿责任
2026-05-07 13:02:54未知 作者:徽声在线
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现场。徽声在线记者粟裕 摄影报道
徽声在线记者 粟裕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此次发布明确指出,在乘车人因“开门杀”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乘车人以及驾驶人均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显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时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在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董某某未提醒其注意车外情况,导致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过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董某某和杜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而潘某某无责任。
涉案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某、杜某某以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则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进行赔偿。
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择具有实际控制权,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而乘车人杜某某在开车门时也未谨慎注意,两者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
尽管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和乘车人的责任进行了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和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法院判决由杜某某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则由杜某某和董某某连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此次判决不仅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的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也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以及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从而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小疏忽”而造成“大祸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