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电总局新规:有线电视开机不得插播广告

2026-10-27 15:19:22未知 作者:徽声在线

近日,徽声在线从国家广电总局获悉,其正式发布了《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2026年11月27日起正式施行。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核心要点

第一章 总则概览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广播电视的运营服务,提升服务质量,并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特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直接或间接地向个人、家庭及集团用户等提供广播电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需坚守意识形态、公共服务及技术产业三大属性,遵循用户为本、安全畅通、公平合理、公益优先的原则进行。

服务提供者应秉持科学审慎、安全可靠、提高效率的理念,推动有线广播电视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提供智慧化服务及数据传输,持续优化服务质量,提升网络整合水平,将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打造成为国家重要信息基础设施的战略性资源平台。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以促进服务提供者不断完善网络覆盖和业务接入,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用户接入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业务要求详解

第七条 服务提供者需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提供的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指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 服务提供者应坚持信源安全、专网传输的原则,其使用的机顶盒、电视机等终端设备或应用需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集团用户若利用自建综合信息系统向宾客提供服务,必须使用合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源,不得通过无合法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并确保业务服务的安全。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有线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或截传、干扰、解扰传输信号和业务呈现。

第九条 服务提供者需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应包括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求转播的节目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转播的经批准的本地节目。

第十条 除特定情况外,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如因国务院决定、信号源问题、与节目提供方协议到期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

若终止传送,需向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频道数量,有信号源问题的需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应确保所传送节目的信号来源、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符合要求,不断应用新技术提供新视听服务,推动服务迭代升级。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应坚持直播优先原则,实现开机即看全屏直播功能,并设置频道回看入口,不得播放开机广告。智能电视机应支持优先呈现直播频道功能,并提供便捷设置入口。

酒店等集团用户也应坚持直播优先原则,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服务提供者应向用户提供便捷设置入口,方便用户选择开机进直播或电视交互主页。电视交互主页的内容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服务提供者应在交互界面首页设立免费专区,重点推荐优质免费内容,精简收费栏目,明示收费信息,并规范应用专区运营和订购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服务提供者应不断优化终端性能,缩短开机时长,并鼓励采用新技术提升用户体验,如语音遥控、手机遥控、人工智能等。

同时,应简化遥控操作,实现遥控器一键切换直播信源。

第十六条 服务提供者需依法经营,保障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不得有误导用户消费、不履行承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变更服务、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等行为。

(一)利用虚假的价格、产品信息或者以夸大、隐瞒产品信息等误导用户进行消费;

(二)对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止或者变更对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业务服务;

(四)采取不正当市场竞争手段,扰乱传播秩序,破坏行业生态。

第三章 服务要求细化

第十七条 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需提前至少十五日公告或通知用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服务提供者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明确向用户提供的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等,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格式合同条款应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提醒用户注意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安全播出要求,在信源接入、传输分发、故障处理、应急处置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服务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条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向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用户提供便捷服务,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养老机构等用户给予资费减免等优惠。

同时,应设立实体营业场所,加强线上服务、自助服务、智能化服务能力建设,打造创新便捷服务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包括安装、业务开通、迁移、变更、暂停、恢复、终止(注销)、故障维修、缴费、咨询、投诉和公告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应为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业务办理服务,如真实准确说明业务功能、使用范围、取消方式等,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用户的安装或业务开通申请。

(一)为用户办理业务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向用户说明该项业务的功能、使用范围、取消方式、资费标准及缴纳办法、服务保障、客服电话等内容;

(二)接到用户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后,对城镇地区的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用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用户告知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服务提供者应为用户提供规范、统一的业务售后服务,如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和网络客服系统,提供7×24小时服务,并在规定时间内预约上门维修时间和修复故障。

(一)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和网络客服系统,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运用新技术促进客服热线转型升级,提升服务效能;

(二)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三)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应当自接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上门维修或者修复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修复时限从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开始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上门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并在需要收取费用时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因可预见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时,应提前七十二小时向用户公告,并在影响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突发事件影响用户使用时,服务提供者应向用户公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对关联数据进行采集、记录和保存。

因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时,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服务提供者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并在需要调整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重要事项时向用户公告。

同时,应为用户缴费和查询费用等提供便利,并为用户免费提供一年内的缴费及消费记录查询。

第二十八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时,服务提供者可以暂停或终止相应业务服务,但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在暂停服务期间不得停止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信号传送服务。

用户补足费用后,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恢复服务,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九条 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渠道,形成完整的工作流程,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

同时,应运用新技术提升多渠道投诉处理能力,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透明的投诉服务。

收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提前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服务提供者如需委托其他单位向用户提供安装、故障维修、缴费等服务,应选择有相应技术实力、服务和管理能力、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无不良记录的单位,并签订委托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受委托单位与用户产生纠纷时,由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应建立用户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和有效身份证件,规范留存用户服务数据,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和利用自建综合信息系统接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集团用户应强化数据安全,规范数据管理,并建立数据灾备和应急处置机制。

同时,应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风险,并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服务提供者应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养、专业技能和服务规范培训,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强化

第三十四条 服务提供者应配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自觉履行统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状况,同时每年将自查情况报告给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服务提供者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接受指挥调度和对有线网络资源的调配。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及时掌握服务动态并督促服务提供者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制,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接到用户投诉后,应予以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或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工作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对查询、复制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服务提供者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明确

第四十三条 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关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约谈,并将约谈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提供者、酒店等集团用户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的,同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说明

第四十九条 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所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规定要求的具体服务标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27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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