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提供“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服务,是否构成卖淫罪?
2026-05-16 12:50:59未知 作者:徽声在线
作者:周军资深律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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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组织卖淫类刑事案件时,常常会碰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口交、肛交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性交”,因此主张这类进入式的有偿性服务不应被认定为卖淫行为,进而试图否定组织卖淫罪的成立。他们的主要依据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此类行为界定为卖淫。
那么,提供“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服务,究竟是否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卖淫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一则入选案例《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
卖淫行为的核心要素在于“以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向不特定人群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其性欲”。而“口交”“肛交”等行为,与传统性交在本质上相似,均属于进入式的性行为。因此,提供这类有偿的色情服务,同样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并容易传播性病,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纪某奎、汤某改组织他人以“口交”方式提供有偿服务,这一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起,纪某奎在山东青岛、胶州等地开设了多家KTV,并与汤某改共同招募、管理了十余名女子。他们明确要求这些女子以“口交”的方式向不特定的顾客提供有偿的色情服务,并从中获取了巨额的非法利益。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要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且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就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并未将卖淫行为仅仅限定为传统意义上的性交。
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组织卖淫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组织管理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而卖淫行为的范围并不应仅仅局限于传统性交。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进入式的性服务,就符合卖淫的本质特征。
另外,对于卖淫行为的认定,还需要结合其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多人提供“口交”有偿服务,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还极易传播艾滋病、梅毒等性病,对公众的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其社会危害性与组织传统性交卖淫并无本质区别,完全符合刑法打击组织卖淫罪的立法目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口交不属于卖淫”的辩解,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
最终,纪某奎、汤某改因组织他人以“口交”方式提供有偿的进入式性服务,被依法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2022)鲁0281刑初121号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法院则以(2022)鲁02刑终605号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这一裁判理由充分且成立,应当得到支持。
周军律师在此提醒广大民众,卖淫行为的认定核心在于“以性换利”,而并非仅仅取决于行为的具体方式。提供“口交”“肛交”等进入式的有偿性服务,依法同样属于卖淫行为。对于组织、强迫、容留此类行为的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明确法律边界,以免不慎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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