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办离职手续时突发疾病去世,公司称已离职不算工伤,法院最终这样判

2026-10-17 23:42:03未知 作者:徽声在线

就在昨日(10月15日),

徽声在线披露了一则颇具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例:

一名保安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于公司前台提交辞职材料

仅仅10分钟后,便突发疾病

尽管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仍未能挽回生命,于当日不幸离世

当地人社部门经过调查,判定该保安视同因工死亡

然而,涉事公司对此判定结果表示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

这场官司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结果如何呢?

事件详细经过

保安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突发疾病,不幸离世

人社部门认定其视同因公死亡

公司对此表示不服,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高某(已故)生前是青海某有限公司的一名保安。2023年11月28日,高某身着保安制服,于上午10时13分左右,搬着纸箱进入公司。随后,他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开始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大约在10时23分,高某在公司前台旁侧突然晕倒,现场人员立即进行了急救,并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尽管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高某还是因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导致心脏停搏)而于当日不幸离世。

2024年7月25日,高某的妻子房某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和审核,2025年2月28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了青0100认(2025)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指出,高某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该公司并担任保安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被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然而,涉事公司对此判定结果并不认同,于是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天的24时

本案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某与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公司也在当日进行了审批。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所以,某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法院并未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本案中,高某身着保安服,于当天上午10时23分左右,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这些事实来看,高某在前台旁侧与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应被视为离职当日的工作收尾环节,属于工作时间内。而且,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等工作也是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属于工作时间内。因此,高某在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尾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西宁市人社局在收到房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受理,并告知了某公司及房某举证事宜。经过依法调查,作出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对此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再次提起了上诉。他们认为该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并主张高某在提交辞职报告并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高某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在公司前台闲聊的行为,与完成本职工作无关。因此,他后来突发疾病,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

二审判决结果

离职当日的交接工作同样属于工作组成部分

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从高某与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起,至其提交辞职报告并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进一步认定,2023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9时55分,高某还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10时13分左右,他身着保安服并搬纸箱进入公司。10时23分左右,他在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上述情况,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因此,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

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交至公司前台留存。因此,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申请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而且,根据某公司微信群及现场录像显示,高某在离职当天仍在从事相关保安的工作。所以,高某离职当天在公司的相关行为应被视为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尽管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因此,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报道由徽声在线发布

内容整合:徽声在线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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